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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9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99號聲 請 人 傅國雲被 告 莊光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案件,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玉光係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下稱石門水利會)會長,竟基於妨害會員自由行使投票權之犯意,就石門農田水利會第4 屆會長選舉,莊玉光知悉石門水利會之選舉人有64,513人,竟選定特定會員故意不予寄送投票通知單,實際僅寄送56,807張之投票通知單,致使有7,706 名具有選舉權之會員,無從自由行使其投票權,造成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且依農田水利會會長選舉罷免辦法第29條規定,會長選舉之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一、用餘票為一個月。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為避免證據因前揭法定保管時效而有滅失或遭銷毀之可能,而有保全之必要,爰聲請對石門水利會及轄下六個工作站實施搜索,扣押選舉人名冊、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資訊室資料庫電腦主機或檔案,以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 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法院對於前條第三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1 、第219 條之2 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或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2 第1 項固有明文;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亦有明文。準此,聲請意旨雖認被告莊玉光涉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2 第1 項之罪,並造成石門農田水利會第4 屆會長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惟聲請人未釋明因被告前揭犯行受有何種損害,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聲請人為本件之被害人或得為告訴之人,則聲請人是否為本件之被害人,而得提起告訴並聲請保全證據,已非無疑。

四、又就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觀之,該項所稱強暴、脅迫以外之「其他非法方法」,係屬例示規定下的概括規定,此種概括規定列於列舉條款之後,其解釋必須與列舉規定間具有「類似性」。亦即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2 第1 項所稱之「其他非法方法」,須類似於行為人對投票權人施用不法腕力或告知惡害,而足以壓制投票權人關於行使選舉權之自由意志,始足該當該條項之構成要件。聲請意旨僅泛稱被告選定特定會員故意不予寄送投票通知單,致使有7,706 名具有選舉權之會員,無從自由行使其投票權云云,惟未能釋明被告選定特定會員故意不予寄送投票通知單之行為,與強暴、脅迫之手段有何類似性,亦未具體指明前揭各該會員關於行使選舉權之自由意志,係如何遭被告使用前揭手段壓制,自不能僅憑聲請人前揭指述,遽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故無發動搜索、扣押以保全證據之必要。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瑞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14-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