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50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李祖麟律師被 告 劉鴻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鴻彬就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於偵查中坦承,雖於本院審理中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弟」之成年男子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武雄部分之起訴法條適用是否恰當有所爭議,及對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轉讓李宛諭之毒品是否為被告所提供,認有再予查明之必要外,對犯罪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曾俊賢部分則已坦承在卷,已無與證人曾俊賢串證之可能,且被告於審理中並未聲請傳喚證人曾俊賢,則被告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另縱認被告仍應予羈押,其禁止接見部分似已無必要,被告已因本案羈押數月,與其家人可謂失聯多時,被告現所育之子年僅1 歲,暫由其身體狀況不是很好的母親代為扶養,日後尚須被告為其張羅後續扶養事宜,故認有解除被告禁見之必要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重罪常伴有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被告劉鴻彬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附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係最輕本刑5 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且有證人曾俊賢尚未於審理中到庭說明,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情形,且權衡比例原則,被告所涉上開毒品重罪,非予羈押顯然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 年11月1 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於103 年2 月1 日延長羈押2 月。茲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然本院審酌被告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相關證據可稽,足見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坦承本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本案尚未審理終結,難認無傳喚證人曾俊賢到庭作證之可能及必要,且被告就是否幫助「龍弟」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武雄、轉讓第一級毒品予李宛諭等節有所爭執,而證人黃武雄、李宛諭均尚未於本院審理程序具結作證,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並經起訴,被告知悉該罪嫌法定刑非輕,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高度之串證可能,倘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院衡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上開羈押與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仍然存在,亦有其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另聲請人所列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事由。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李佳靜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榆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