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1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1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志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6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華因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47 號裁定附表編號1 至13(同下列附表)所示之刑,且經前開裁定就如附表編號2 、3、4 、5 、7 、8 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1 、6 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另並就如附表編號10、11、13所示之刑,與如附表編號9 、12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 月確定。惟附表所示各罪中,附表編號11所示該罪之判決確定日為民國92年11月12日,則附表編號6 、9 、10、12、13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既在編號11所示該罪判決確定日之前,則此部分各罪自應併與定應執行之刑;而就附表編號1至5 、7 至8 所示各罪中,附表編號8 所示該罪之判決確定日既為94年3 月11日,且附表編號1 至5 及編號7 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亦均在附表編號8 該罪判決確定日之前,則此部分所示各罪亦應併與定應執行之刑,是上開裁定既有違誤,且本件係就不同範圍之罪重行聲請定應執行刑,自無重複聲請之虞,又本件復經受刑人具狀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志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3罪,前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47 號刑事裁定(下稱本院97年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復並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 月確定,此有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47 號刑事裁定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則本件聲請人為受刑人所聲請定刑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各罪,前既已經本院上開97年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縱聲請人主張此次聲請之可定應執行刑各罪之群團範圍與本院97年裁定內容有所不同,然本院97年裁定既無如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示足以變動該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情,本院自仍應受本院97年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是本件聲請人既係重複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乃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佩伶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罪名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偽造文書 │脫逃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9 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 │新台幣6 萬元 │ │ │├───────┼─────────────┼─────────────┼─────────────┤│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刑法第212條 │刑法第161條第1項 ││ │第4 項 │ │ │├───────┼─────────────┼─────────────┼─────────────┤│ 犯罪日期 │93年6月8日 │93年6月初 │93年7月10日 ││ │ │ │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關年度及案號 │度偵字第9843號 │度偵字第9843號 │度偵字第10939 號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94年度訴字第932號 │94年度訴字第932號 │94年度易字620號 ││ 實├────┼─────────────┼─────────────┼─────────────┤│ 審│判決日期│94年12月13日 │94年12月13日 │94年10月27日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94年度訴字第932號 │94年度訴字第932號 │94年度易字620號 ││ 決├────┼─────────────┼─────────────┼─────────────┤│ │確定日期│95年1月16日 │95年1月16日 │94年11月28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不符減刑條件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1 年9 月,併科罰新│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有期徒刑4月 ││公權期間或罰金│新台幣6萬元 │ │ ││額 │ │ │ │├───────┼─────────────┴─────────────┴─────────────┤│備 註│ ││ │ │└───────┴─────────────────────────────────────────┘┌───────┬─────────────┬─────────────┬─────────────┐│ 編號 │ 4 │ 5 │ 6 │├───────┼─────────────┼─────────────┼─────────────┤│ 罪名 │贓物 │偽造文書 │強盜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年4月 ││ │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刑法第330條第1項 ││ │ │ │ │├───────┼─────────────┼─────────────┼─────────────┤│ 犯罪日期 │93年7月10日 │93年7月11日 │90年1月20日 ││ │ │ │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關年度及案號 │度偵字第12531號 │度偵字第12531號 │度偵字第1133號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 號 │94年度簡字第185號 │94年度簡字第185號 │93年度上訴字653號 ││ 實├────┼─────────────┼─────────────┼─────────────┤│ 審│判決日期│94年6月28日 │94年6月28日 │94年1月11日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 │94年度簡字第185號 │94年度簡字第185號 │94年度台上字1552號 ││ 決├────┼─────────────┼─────────────┼─────────────┤│ │確定日期│94年6月28日 │94年6月28日 │94年3月31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不符減刑條件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有期徒刑7年4月 ││公權期間或罰金│ │ │ ││額 │ │ │ │├───────┼─────────────┴─────────────┴─────────────┤│備 註│ │└───────┴─────────────────────────────────────────┘┌───────┬─────────────┬─────────────┬─────────────┐│ 編號 │ 7 │ 8 │ 9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 │ │ │新台幣6萬元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項 │項 │第1 項 │├───────┼─────────────┼─────────────┼─────────────┤│ 犯罪日期 │93年7月10日 │93年7月8日 │91年8月某日 ││ │ │ │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關年度及案號 │度毒偵字第2901號 │度毒偵字第2901號 │度偵字第17313號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 號 │93年度訴字第1798號 │93年度訴字第1798號 │92年度上訴字4508號 ││ 實├────┼─────────────┼─────────────┼─────────────┤│ 審│判決日期│94年1月20日 │94年1月20日 │93年5月25日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判│案 號 │93年度訴字第1798號 │93年度訴字第1798號 │92年度上訴字4508號 ││ 決├────┼─────────────┼─────────────┼─────────────┤│ │確定日期│94年3月11日 │94年3月11日 │93年6月24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不符減刑條件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3月又15日 │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公權期間或罰金│ │ │新台幣6萬元 ││額 │ │ │ │├───────┼─────────────┴─────────────┴─────────────┤│備 註│ │└───────┴─────────────────────────────────────────┘┌───────┬─────────────┬─────────────┬─────────────┐│ 編號 │ 10 │ 11 │ 12 │├───────┼─────────────┼─────────────┼─────────────┤│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幣券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 年6 月 ││ │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 │ │項 │項 │├───────┼─────────────┼─────────────┼─────────────┤│ 犯罪日期 │91年9月6日 │91年2月19日 │90年3月底起至90年4月13日止││ │ │ │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關年度及案號 │度偵字第4037號 │度偵字第531號 │度偵字第6309號 │├──┬────┼─────────────┼─────────────┼─────────────┤│ 最│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 號 │93年度上易字第1804號 │92年度上易字第2947號 │92年度上訴字4073號 ││ 實├────┼─────────────┼─────────────┼─────────────┤│ 審│判決日期│93年11月23日 │92年11月12日 │93年3月18日 │├──┼────┼─────────────┼─────────────┼─────────────┤│ 確│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判│案 號 │93年度上易字第1804號 │92年度上易字第2947號 │92年度上訴字4073號 ││ 決├────┼─────────────┼─────────────┼─────────────┤│ │確定日期│93年11月23日 │92年11月12日 │93年4月22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不符減刑條件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 │有期徒刑3月又15日 │有期徒刑6 年6 月 ││公權期間或罰金│ │ │ ││額 │ │ │ │├───────┼─────────────┴─────────────┴─────────────┤│備 註│ │└───────┴─────────────────────────────────────────┘┌───────┬─────────────┐│ 編號 │ 13 │├───────┼─────────────┤│ 罪名 │偽造文書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 │ │├───────┼─────────────┤│ 犯罪日期 │90年4月13日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關年度及案號 │度偵字第6309號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91年度訴字第958號 ││ 實├────┼─────────────┤│ 審│判決日期│92年7月22日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91年度訴字第958號 ││ 決├────┼─────────────┤│ │確定日期│92年12月1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 │ │├───────┼─────────────┤│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4 月 ││公權期間或罰金│ ││額 │ │├───────┼─────────────┤│備 註│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1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