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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智琦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86 號),聲請降低保證金額並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接見通信之禁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智琦提出新臺幣叁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嘉義縣水上鄉○○村00鄰0000000號,並自即日起解除接見通信之禁止。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智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多所反覆,前後相互矛盾,復與證人供述矛盾,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 年10月17日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於102 年12月18日,因證人施逸綸及林柏崇均已交互詰問完畢,本院認無再予羈押之必要,而當庭諭知於提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嘉義縣水上鄉○○村00鄰0000000號,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家境清貧,無法湊足6 萬元之保證金,請准降低保證金,且因被告已坦承犯行,證人復均已詰問完畢,請准予解除接見通信之禁止。

三、經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86 號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據被告坦承犯行,證人施逸綸及林柏崇並均已完成交互詰問之程序,是被告雖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理由,然以具保方式保全被告後續到庭接受審判,即為已足,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降低保證金額,應屬有據,爰酌減保證金為3 萬元,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嘉義縣水上鄉○○村00鄰0000000號。又於被告交付保證金3 萬元前,本院認應無再予以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一併諭知自即日起解除被告接見通信之限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力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14-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