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2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1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游源文指定辯護人 彭詩雯公設辯護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09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源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即聲請人游源文聲請意旨略以:伊喉嚨跟鼻子有東西,在所裡無法檢查,且早上起床跟睡覺都有痰,看醫生藥都吃不好,故請求交保到外面檢查云云;而被告辯護人聲請意旨則略以:被告已坦認大部分犯行,就所涉犯嫌亦無證人待行傳喚,況被告年紀非輕,在外亦有固定居所,並無體力、資力逃亡云云,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

114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游源文前經本院訊問後,固供認曾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起訴書附表二、三所載之對象,惟辯稱起訴書附表二、三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距今過久不復記憶云云,然被告起訴書附表二、三所載之犯行,業據證人李國照、宋新建、謝金安、林財生、滕麒峰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蒐證照片在卷可稽,有事實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多達20次,刑責非輕,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並未坦認起訴書附表二、三所載之全部犯行,而證人李國照、宋新建、謝金安、林財生、滕麒峰尚亦未到院接受對質詰問,被告實非無勾串證人之虞,考量被告所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衡諸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洵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及第105 條第3 項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2 年11月5 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復裁定自103 年2 月5 日、10

3 年4 月5 日各均延長羈押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

⒈依目前審理程度,證人林財生雖經傳居無著,且被告及其辯

護人復未為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但本件全案尚未審結,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本院認被告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參以被告涉案情節,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惡性非輕,是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就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其之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為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認本案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被告是否坦承犯行等情形,本非羈押與否之斟酌因素,是被告辯護人稱被告業已坦承犯等節,誠不影響本院判斷被告究否應受羈押之結果,附此敘明。

⒉再者,被告所稱罹患疾病等節,經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以103 年4 月14日桃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以:「該員經本所安排於103 年4 月11日接受耳鼻喉科門診,醫師診療後簽稱:『診斷為慢性咽喉炎,門診追蹤藥物治療』。」等語,是認被告之病況尚未達必需保外治療之程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所定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

㈢本院依目前審理進度,並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

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被告所列聲請意旨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其餘各款事由,是堪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惟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部分,因證人林財生業經傳拘無著,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案暨追加起訴部分,復未為調查證據之聲請,顯見被告已無勾串之可能,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呂世文法 官 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尹吟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4-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