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5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胡焱榮選任辯護人 莊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後段規定,聲請交付本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4 號案件於民國103 年3 月17日之錄音光碟。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參諸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 款規定所修訂,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尚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查本件聲請人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本院103 年3 月17日審理時,在場陳述之人包括聲請人、選任辯護人莊正律師、吳佳蓉律師、證人劉偉貞、劉俊成及呂其芳,有當日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憑。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交付當日法庭錄音光碟,自應先取得選任辯護人莊正律師、吳佳蓉、證人劉偉貞、劉俊成及呂其芳之書面同意,然經本院函詢證人劉偉貞、劉俊成及呂其芳後,上開三人均以書面表示不同意之意,此有上開三人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徵詢同意書3 份存卷可稽。再者,聲請人亦未釋明聲請交付錄音光碟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3 年3 月17日審理期日錄音光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固定有明文,然該規定僅係指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錄影,以更正審判筆錄記載之錯誤或遺漏,或者得自行提出轉譯文書於法院,並非授權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依據此規定請求交付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是聲請人亦無從據此聲請交付本院於103 年3 月17日審理時之錄音光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法 官 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孟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