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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2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9號被 告 田曉彬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蕭宇軒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聲請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查被告田曉彬因傷害致死案件,歷經本院訊問綦詳,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兼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誠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觀諸被告已然供陳己過之態度良好,且其乃與父親、胞弟同住胞弟之住處,再者向來自行到案執行之前科紀錄亦可顯示被告不曾逃亡之慣性,特此盼請准其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云云。

三、檢視被告屢次坦承檢察官起訴書上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參閱證人古文化之證詞,復佐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蒐證照片,悉見被告涉犯上揭罪名之罪嫌洵屬重大,研該罪嫌之法定刑度非輕,是以逃匿規避追訴程序進行之機率甚高,忖其既於本院訊問中詳述現無穩定之收入來源、又無固定之住居處所,即具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原羈押原因迄今仍存,容無率爾撤銷羈押之餘地,況念尚未判決確定,倘若釋放被告將生影響日後審判及執行窒礙難行之處,權衡比例原則,委含繼續羈押之必要,該必要性目前無從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加以替代,便無擅許停止羈押之空間,另更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虹翔法 官 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