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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2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樂秀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樂秀正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於民國

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又本件被告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均不得易科罰金,其所適用之規定無論係修正前刑法第50條本文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範內容尚無不同,對於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不生影響,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者,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予敘明。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

1 份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 │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 ││ │ │ │ │├────────┼──────────┼──────────┼──────────┤│ │有期徒刑1 年10月 │有期徒刑4 年4 月 │ ││ 宣 告 刑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9年7 、8 月間至101 │101 年12月29日至102 │ ││ │年4月18日 │年1 月17日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偵查(自訴)機關 │署101 年度偵字第9563│署102 年度偵字第2173│ ││ 年 度 案 號 │號 │號 │ ││ │ │ │ │├───┬────┼──────────┼──────────┼──────────┤│ │ │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362 │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3 │ ││事實審│ │ 號 │號 │ ││ │ │ │ │ ││ ├────┼──────────┼──────────┼──────────┤│ │判決日期│102 年10月30日 │102 年11月6日 │ │├───┼────┼──────────┼──────────┼──────────┤│ │ │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102 年上訴字第2362號│102 年矚重字第3號 │ ││判 決│ │ │ │ ││ │ │ │ │ ││ ├────┼──────────┼──────────┼──────────┤│ │判 決│102年11月17日 │102年11月23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備 註│ │ │ ││ │ │ │ ││ │ │ │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1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