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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2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紋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3 年執聲字第138 號、103 年執更字第14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紋廣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聲字第四零五七號刑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查刑法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4057號刑事裁定附表編號2 所示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於合併定執行刑時,如就易刑標準數判決有所不同時,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而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是自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受刑人。另被告所犯如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4057號刑事裁定附表所示行為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以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該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佈之日即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嗣被告所犯如上開附表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又為達該條項修正之目的,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於98年12月30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之規定,並於同日施行。故對於合於上開要件均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併罰,其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核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如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4057號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05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在案,此有上開刑事裁定1 份在卷可稽。再者,前揭本院

102 年度聲字第4057號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就被告經本院以10

2 年度聲字第4057號刑事裁定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8 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8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日期:201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