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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20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6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趙秦豪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2 年度原金重訴字第 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及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趙秦豪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及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狀所載。

二、按限制住居乃限制被告之住居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方法,法院若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自得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限制被告出境,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與限制住居於某縣、市相較,其容許住居之範圍更為廣闊,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3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㈠被告趙秦豪違反銀行法案件(102 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 號)

,本院前因其戶籍地址花蓮縣花蓮市○○街○ ○○○號已拆遷,復查無其他住居所,遂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1 款、第 2款規定逕行拘提,惟嗣拘提未果,經本院於103 年4 月11日以103 年桃院勤刑德緝字第343 號發布通緝,迄103 年4 月14日22時5 分許,被告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為警緝獲,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諭知以新臺幣3 萬5 千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在案,有本院103 年2 月13日刑事報到單、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拘票、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103 年4 月14日訊問筆錄、收受刑事保證金收據、緊急限制出境、出海通報單及限制住居書等在卷可參。

㈡被告前開涉犯銀行法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5 月29日再行準

備程序,被告尚能按時到庭應訊,其並陳稱日後開庭定能遵期到庭等語,此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又被告以須赴國外演講為由請求限制出境,亦有其提出之邀請函1 份及其著作之書本1 本附卷足憑,尚非無據;再被告先前係因戶籍地址已拆遷,然未向本院陳報居所地花蓮縣花蓮市○○路○○○ 號址,故經本院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1 款、第2款之事由而逕行拘提,此業如前述,核其情節與意圖規避審判而逃亡之情形尚有所異;另被告前已經具保在案,應堪認足供擔保其未來能遵期到案,衡諸上情及前開被告所涉案件之審理進度,該案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應不致因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而受影響。況且,倘該案續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有罪,若恐被告逃亡不利執行,法院或執行機關自仍得依相關法定要件再對被告進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亦足確保被告日後之執行。是本院衡酌刑事強制處分實施之必要性與被告從事正當工作基本權利之適當維護,認目前不具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有理由,自當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曉 微

法 官 廖 珮 伶法 官 呂 世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晏 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1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