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9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文祥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102 年度交訴字第55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380 號、第19363 號、第21746 號、101 年度調偵字第1531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邱文祥因犯肇事遺棄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候,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 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 年5 月9 日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全部犯行,對當初之行為深感悔悟,茲因本件並無其他共犯,尚無串證之虞,且被告復已清楚交代犯行,請審酌被告家中尚有幼子需受照料,且被告父親又因年邁而須經常往返醫院,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職是之故,羈押被告必須符合下列四項要件,亦即: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㈡、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列3 款羈押事由。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㈣、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所謂必要與否者,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87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羈押被告之目的,乃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邱文祥因犯肇事遺棄等罪,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2380 號、第19363 號、第21746 號、101 年度調偵字第1531號提起公訴,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刑事案件審理。而被告邱文祥經本院訊問後,固未坦白交代犯行,但其所涉犯罪事實,既有相關證人於警、偵訊時之指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實重大。
㈡、其次,依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被告戶役政查詢資料,清楚得見被告目前之戶籍設在楊梅市戶政事務所,此實已迥異常情;又被告於本案起訴後,即曾因自行錯誤陳報地址而遭本院發布過通緝;被告於緝獲後,雖曾一度到庭,但經本院依其重新陳報之地址傳喚,即未見其遵期到庭應訊,且經本院書記官當庭撥打被告於緝獲後所留存之行動電話,亦發現該門號竟為空號,此有本院103 年3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乃再調取被告前案資料核閱,並發現被告當時早已因另案再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見本院卷第101 頁),本院遂核發拘票派警前往被告所陳報之地址實施拘提,卻發現被告早已不知去向,此有本院拘票及報告書等在卷(見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再參以被告復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因為我沒有回去先前陳報給法院的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彰彰被告確實行蹤飄忽不定甚明,加以被告所犯之罪包括多次肇事逃逸,更難排除被告恐因畏懼司法制裁而有再次逃亡之情形,自無法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至被告之人身自由固因羈押而受拘束,惟此與被告上開多次肇事遺棄等犯行相較,以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侵害程度,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又查無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無理由,依法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馮昌偉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陳雅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