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0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約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員警於民亞93年
3 月31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復興鄉○○村0 鄰○○○00號,查獲被告羅約伯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於93年5 月25日以93年度偵字第70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枝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扣案物之沒收,法律若無特別規定,務於行為確然構成犯罪之前提存立下,扣案物始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方可回歸刑法有關違禁物宣告沒收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第728 號、第72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
次按刑罰乃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其私人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上制裁,其種類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有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五種主刑及褫奪公權、沒收二種從刑(特別刑法有關銷燬、發還、追徵、追繳、財產抵償等規定,仍屬沒收之性質);刑罰復可分為一般刑罰與行政刑罰。前者,通常是就反社會性之犯罪行為,基於防衛社會與矯治教化為目的所施以之制裁;後者,則係基於行政政策上之考量,對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行為,以前揭刑法所定主刑及從刑之刑名加以制裁,此類處罰,均屬刑罰之性質,應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處理之。至行政秩序罰(即狹義之行政罰),乃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本於維持行政秩序之目的,由該管主管機關以刑法刑名以外之方法予以處罰,其種類繁多,常見之拘留、罰鍰、罰役、沒入、勒令歇業、禁止發行、限期改善、勒令恢復原狀等皆屬之。一般刑罰及行政刑罰,屬於法院處斷之權限,由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裁判之。而行政秩序罰科罰之主體,通常為行政機關,僅少數例外,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影響人民權益較為重大之制裁如拘留及勒令歇業等,始由地方法院之簡易庭裁罰。足見刑罰(包括行政刑罰)與行政秩序罰(狹義之行政罰),二者性質有別,不容混淆。又關於「原住民間,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之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除規定「處新臺幣2 千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鍰」之外,並且明文規定「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該條例既就此類行為予以除罪化,自包含屬於「刑罰」之「沒收」在內。至於原住民違反規定,非法持有之獵槍,是否屬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之查禁物,配合同法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之秩序罰,而得適用第22條第2 項單獨沒入,則屬行政機關之職權,非屬刑事法院所得審酌。
三、查被告羅約伯為原住民,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行為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刑事不罰行為,遂以93年度偵字第70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扣案土造長槍,僅為是否屬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之查禁物,而配合同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秩序罰,而得適用第22條第2 項單獨沒入之問題,此乃行政機關之職權,非屬本院所得審酌。檢察官就前開土造長槍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