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3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修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3年度執聲字第1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修維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修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審易字第218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自民國101年2 月2 日開始執行至104 年2 月1 日止。茲據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3 年5 月9 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受刑人已符合免除強制工作之法定要件,爰依法(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 1年6 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並自101 年2 月2 日起經解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迄今執行已逾
1 年6 月,並自102 年10月起晉入第一等,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等情,有該等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101年度執保壬字第31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及法務部
103 年5 月20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一份附卷足憑。茲據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認為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具上開事證,報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本院經核認無不合,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