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1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鵬榮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103年度簡上字第21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鵬榮所犯本案(即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19 號案件)之法官張明道曾參與本案前審(即本院101 年度聲更字第22號裁定)之審理,對於本案依法應自行迴避,且張明道法官於審理上開前審案件期間,無視「罪刑法定原則」及「不溯及既往原則」,足見其執行職務之偏頗,顯見其疾視聲請人,足證其執行職務之偏頗,爰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刑事訴訟第17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此觀諸同法第18條之規定即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或當事人對法官之指揮訴訟及訊問方法有所不滿,即指為法官有偏頗之虞,而據為聲請之理由(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 號、19年抗字第285 號、79年台抗字第318 號判例參照)。是以如對於法官於他案或本案之指揮訴訟或裁判結果等有所不服,當不能逕指為法官對於本案之審理有偏頗之虞,且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另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款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8 號解釋理由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19 號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現由審判
長呂曾達法官、陪席法官陳彥年法官、受命法官張明道審理,而該案原審(即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2071號案件)為裁判之法官為曾雨明法官等情,有原審102 年度桃簡字第207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復經調閱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
219 號卷核閱無訛。由此可見,本院承辦上開103 年度簡上字第219 號案件之3 位法官確未參與本件下級審之裁判至明。
㈡又聲請人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 年9 月
25日以99年度桃簡字第25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80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該刑事裁定而向臺灣高等法院院提起二審抗告,經臺灣高等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901 號將本院上開刑事裁定撤銷發回本院,經本院以
101 年度聲更字第22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1275號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案號刑事裁定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各該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承審本案(即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19 號被告被訴傷害案件)合議庭之受命法官張明道,曾為上開本院101 年度聲更字第22號裁定一案之受命法官,惟由前揭裁定內容,可知該裁定係聲請人就另案向提起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與聲請人本案所涉被訴傷害案件上訴之審理,係完全不同之案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 項第8 款所定曾參與「前審」(即下級審裁判)、「更審前」裁判,而無侵害被告審級利益之虞,當不能認合於該款所定之法定迴避事由,亦難執此認為本件合議庭受命法官張明道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至本案尚無裁判確定而有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情形,是法官自無參與「再審前之確定終局判決」裁判之情形,特此敘明。
㈢至於聲請人聲請意旨陳稱:本案合議庭之受命法官法官張明
道所為另案(即本院102 年度聲更字第22號)裁定有無視「罪刑法定原則」及「不溯及既往原則」,認其等有執行職務偏頗云云,無非僅出於個人主觀之懷疑而認其將受不公平之審判,並無客觀上之具體事實,尚不足以構成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此外,復無證據足認聲請人與本案受命法官張明道之間,有何親誼故舊、恩怨情事,自難僅以本案承審合議庭之受命法官張明道曾以另案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據為足以對其能否為公平裁判產生懷疑之具體事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各端,均係出於對法律之誤認或主觀
之臆測、揣測,非基於完全客觀之原因而為,無從憑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條所定之要件;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認承審本案(即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19 號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案件)之法官張明道於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是其聲請法官迴避不能認為正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李麗珍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珮綾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