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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23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1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自強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自強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海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乃限制被告之住居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方法,法院若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自得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限制被告出境,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與限制住居於某縣、市相較,其容許住居之範圍更為廣闊,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涉案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係在限制其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此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處分,其有否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檢察官及事實審法院之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均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3 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或確保將來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將來執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3 月5 日以桃檢秋黃101 聲監439 字第18082 號函限制出境、出海,本院復於101 年7 月9 日發函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而聲請人所涉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26號案件,尚有審理、執行程序待進行,倘若此時准許對聲請人為解除限制出海之處分,聲請人仍有匿逃而久滯不歸之可能,基於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聲請人出海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尚難允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良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1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