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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34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42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蘇歷文具 保 人 鍾明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歷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由具保人鍾明晉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倘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無效果前,自不得逕行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受刑人蘇歷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1 萬元,由具保人鍾明晉繳納後獲得釋放,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4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71 號判決期徒刑5 月,並於同年

4 月14日確定在案,乃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嗣經聲請人合法傳喚,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且經傳拘未獲,又受刑人經檢察官於103 年8 月26日以103 年桃檢兆執鎮緝字第3922號發佈通緝在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保證金收據1 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 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暨司法警察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次查,本件聲請人分別命受刑人蘇歷文應於103 年5 月15日、103 年7 月22日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固已依法向具保人之「屏東縣○○鄉○○村○○鄰○○路○○號」地址送達,而命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並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均由同居人代為收受,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惟本件具保人鍾明晉業於103 年5 月30日將戶籍自「屏東縣○○鄉○○村○○鄰○○路○○號」遷入「屏東縣○○鄉○○村○ 鄰○○路○○號」,此有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則聲請人於通知具保人應於103 年7 月22日應偕同被告到案時,僅送達具保人變更戶籍地址前之「屏東縣○○鄉○○村○○鄰○○路○○號」地址,而未向具保人之上揭屏東縣竹田鄉戶籍地併為送達,顯未合法通知具保人,致具保人無從履行其保證人之責任,或將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報告法院而免除其具保責任,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逕行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4-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