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42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文明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文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文明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
5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3 、5 號)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4 號),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其意願,而同意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02 年2 月25日,而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在102 年2 月25日之前,兼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42條第4 項、第5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尹吟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附表:
┌───────┬─────────┬─────────┬─────────┐│編 號│ 1 │ 2 │ 3 │├───────┼─────────┼─────────┼─────────┤│罪 名│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 │ │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 月,併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 │罰金新臺幣70萬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1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仟元折算壹日,併科│千元折算1日 ││ │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罰金新臺幣220 萬元│ ││ │日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 ││ │ │日數比例折算 │ │├───────┼─────────┼─────────┼─────────┤│犯 罪 日 期│101 年10月20日凌晨│101 年8 月13日晚間│101 年10月18日、19││ │2 時許 │8 時許 │日某時許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 │9937號 │2259號 │第147號 │├───┬───┼─────────┼─────────┼─────────┤│ │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號 │101 年度訴字第325 │102 年度審訴字第 │102 年度竹東簡字第││ │ │號 │143 號 │63號 ││ ├───┼─────────┼─────────┼─────────┤│事實審│ 判決 │102 年1 月14日 │102 年4 月30日 │102 年5 月16日 ││ │ 日期 │ │ │ │├───┼───┼─────────┼─────────┼─────────┤│ │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確 定├───┼─────────┼─────────┼─────────┤│ │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聲請書誤載為102 │ ││ │ │ │年度訴字第69號) │ ││ ├───┼─────────┼─────────┼─────────┤│判 決│ 確定 │102 年2 月25日 │102 年4 月30日 │102 年6 月14日 ││ │ 日期 │ │ │ ││ │ │ │ │ │├───┴───┼─────────┼─────────┼─────────┤│ 備 註 │ │ │ │└───────┴─────────┴─────────┴─────────┘┌───────┬─────────┬─────────┬─────────┐│編 號│ 4 │ 5 │ 以下空白 │├───────┼─────────┼─────────┼─────────┤│罪 名│詐欺 │違反商業會計法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3 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 │千元折算1日 │ │├───────┼─────────┼─────────┼─────────┤│犯 罪 日 期│100 年10月7 日下午│99年4 月起至99年12│ ││ │5 時許 │月間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 │第1276號 │2845號 │ ││ │ │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號 │102 年度上易字第 │102 年度簡字第328 │ ││ │ │2551號 │號 │ ││ ├───┼─────────┼─────────┼─────────┤│事實審│ 判決 │103 年1 月29日 │103 年4 月14日 │ ││ │ 日期 │ │ │ │├───┼───┼─────────┼─────────┼─────────┤│ │ 法院 │同上 │同上 │ ││ │ │ │ │ ││確 定├───┼─────────┼─────────┼─────────┤│ │ 案號 │同上 │同上 │ ││ │ │ │ │ ││ ├───┼─────────┼─────────┼─────────┤│判 決│ 確定 │103年1 月29日 │103 年5 月5 日 │ ││ │ 日期 │ │ │ │├───┴───┼─────────┼─────────┼─────────┤│ 備 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