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460號聲 請 人 邱宋玉環被 告 邱健明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103 年度原重訴字第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需要照顧小孩及身障之岳母,希望聲請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殺人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罪嫌重大,其所涉殺人罪,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並知悉該罪嫌法定刑非輕,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是本院審酌卷證,認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法 官 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孟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