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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36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62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汪博盛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

169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汪博盛之父親早年因意外身亡,家中僅有1 位60歲之年邁母親且身體狀況欠佳,及1 位懷孕9 週之未婚妻,因聲請人為家中經濟支柱,此次遭羈押,母親及未婚妻均無人照顧,未婚妻產檢無人陪同,且聲請人原有工作無法正常接軌,無法向公司交代,恐導致聲請人失業,失去經濟來源,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定會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訊問後,坦認部分犯罪事實,惟否認犯罪,然聲請人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嫌,業據同案共犯陳彥棻於偵訊供述在卷,復有告訴人王意姝、證人熊勇亦、陳宥龍於偵查中證述可參,並有本票、授權書、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前有另案經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 年8 月1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聲請人曾於102 年間有另案經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前經本院合法傳喚,傳票係由本人收受,卻無故未到庭,復經本院依法拘提無著,司法警察並於報告書記載已兩次與聲請人電話約定報到,聲請人均不出面報到,嗣電話也不接等語,分別有送達證書、本院司法警察報告書附卷可佐,併考量聲請人於偵、審中電話異動頻繁,及本案之審理進度,倘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另聲請人所列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事由。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官怡臻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榆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4-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