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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36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64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晨祐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2006號),聲請發還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晨祐所涉詐欺案件業已判決確定,惟扣案之臺北縣警察局報案三聯單,為聲請人所有,且未經諭知沒收,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2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51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於民國96年11月9 日確定,並於97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本件自判決確定日起脫離本院繫屬,聲請人所犯詐欺罪之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是否發還扣押物,是聲請人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物。綜上,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發還贓證物
裁判日期:201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