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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36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64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俊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俊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輝因犯偽造印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俊輝因犯偽造印文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所示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林俊輝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偽造印文 ││ │危險罪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千元折算1 日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3 月26日 │103 年3 月26日 │├────────┼─────────┼─────────┤│ 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103 年度偵│桃園地檢103 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 │字第8513號 │字第8513號 │├───┬────┼─────────┼─────────┤│ │法 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最 後│案 號│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 │ │397 號 │397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3 年6 月27日 │103 年6 月27日 │├───┼────┼─────────┼─────────┤│ │法 院│同上 │同上 ││確 定├────┼─────────┼─────────┤│判 決│案 號│同上 │同上 ││ ├────┼─────────┼─────────┤│ │確定日期│103 年7 月21日 │103 年7 月21日 │├───┴────┼─────────┼─────────┤│ 備 註 │桃園地檢103 年度執│桃園地檢103 年度執││ │字第12267 號 │字第12268 號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1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