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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36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628號

103年度聲字第3660號被 告 蔡和興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315 、13217 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和興係自行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到接受偵訊,應無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準備程序已認罪,是被告有串證之虞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又同案被告邱順興涉案情節較被告為重,其反未遭羈押,有失公允,為此請求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本件被告蔡和興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復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 年8 月5 日諭知自當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撤銷羈押,然查,證人即人頭老公鍾國瑋前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伊於101 年4 月11日在調查站製作筆錄後,教唆伊去大陸辦理假結婚綽號「小哥」之男子(即被告蔡和興)約伊見面,他就問伊詢問內容,伊就跟他說邱順興及張家豪都有指認伊老婆林團蓮是過來賣淫的,還有在邱順興家中找到申請入臺資料,綽號「小哥」之男子跟伊說只要伊沒有承認就好,因為他會叫邱順興改口供,在101 年4 月10日伊接到桃園地檢署傳票後,他也有見面跟伊說到調查局打死都不要承認任何事情,也不要指認任何人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1315 號卷一第61頁及反面),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復已供陳:人頭老公鍾國瑋接受調查局訊問後,伊有去找鍾國瑋,伊認為他會咬出伊參與假結婚的事情,所以伊就質問他為什麼要把伊咬出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鍾國瑋證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前於偵查中即有意與證人鍾國瑋及共犯邱順興等人串證。至被告雖於本院103 年9 月4 日準備程序時表示承認全部犯行,然其亦陳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十部分,蔡東安沒有與伊一起做等語,惟同案被告邱順興於同日準備程序卻陳稱蔡東安是開應召站的,伊引進的大陸女子會給蔡東安媒介性交等語,是見被告上開供詞顯有迴護同案被告蔡東安之嫌,再者,同案被告蔡東安之辯護人亦聲請於審理程序以證人身份傳喚同案被告邱順興及被告到庭接受詰問,則本件尚有藉審理程序以釐清被告與同案被告邱順興、蔡東安等人就前揭犯罪事實涉案情形,是於本案進行審理程序為交互詰問、對質完畢、訊問被告之前,被告恐有與共犯邱順興、蔡東安勾串之虞,致影響本案審判程序進行及發現真實,堪認被告已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本件被告遭起訴前後10次以假結婚之非法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經審理後如判決有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害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綜前各節,本件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亦有羈押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被告之羈押,核無理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亭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裁判日期:201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