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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36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66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明軒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明軒因詐欺案件,現經本院羈押在案,惟其就本案所為犯行業坦承不諱,對案情已供述明確,其不知詐欺集團之上游為何人,並無勾串共犯之可能,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為此爰請求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蔡明軒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在逃,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復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 年9 月3 日諭知自當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被告雖以前揭事由聲請撤銷羈押,惟查,被告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詐騙被害人陳梗之金錢,惟其與同案被告趙嘉翔之供述未盡相符,且於偵查中亦一度否認曾為2 次詐騙行為,不無避重就輕情事,另由偵查卷內之監聽譯文以觀,其上游共犯就被告遭聲請羈押之情節甚是了解,倘被告交保在外,其與其餘共犯、上游、同案被告趙嘉翔均不無聯繫、串證,致事後翻異前詞以相互迴護之疑慮,自有使案情晦暗之危險,此等因素迄今既未消滅,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程序之順利進行。本件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亦有羈押必要,被告聲請撤銷羈押,核無理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 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裁判日期:201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