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027號被 告 徐藝峰(原名徐炫煒)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38 號),請求降低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裁定於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惟被告家中經濟無力負擔上開保證金數額,且被告家有幼子,只依靠母親微薄薪資勉持家計,僅得籌措5 萬元,爰請求降低保證金,被告必會如期到庭等語。
二、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條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 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 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條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相當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之可能性者,當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 款必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證據,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院前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審酌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而有逃亡之虞,難以期待其於遭判處重刑之情形下,仍將如期到庭接受審判及刑之執行,仍有羈押原因。惟本院先前審酌被告資力及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相關情狀後已諭知被告於提出保證金10萬元後得停止羈押,且本案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危害社會秩序至鉅,依比例原則權衡後,尚無調整必要,被告執詞請求降低保證金數額,尚難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張宏明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旎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