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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31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14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介福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21號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介福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李介福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介福(下稱被告)因103 年度矚訴字第21號違反民用航空法等案件,遭本院羈押中,請求以具保之方式取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購買汽油,並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蘋果日報爆料專線、生命線,言談中恫嚇稱要以汽油彈炸掉桃園機場等情,與卷附通聯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統一發票等資料相符,另有之打火機、行動電話暨sim 卡等物扣案可資憑佐,有事實足認涉犯刑法第

151 條恐嚇公眾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因無固定住所方前往桃園機場,訊問時所陳報之臺北市○○區○○街○段00號3 樓之6 居處亦僅為朋友前暫供之居所,顯居無定所,偵訊中經檢察官命具保新臺幣(下同)6 萬元亦覓保無著,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權衡被告所為對社會公安之危害,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認本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民國103 年6 月23日起執行羈押。

四、查本件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惟茲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涉案情節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犯罪情節等節,認保證金額以1 萬元為適當,爰命被告或第三人提出1 萬元之保證金後,被告停止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陳郁融法 官 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尹吟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4-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