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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31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16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宏義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廖永煌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26 號),聲請降低保證金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准予許宏義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原指定之保證金額變更為新臺幣伍萬元,另許宏義於停止羈押釋放時起,應於每星期五晚上6 時至10時之間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宏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所供與證人證述情節多有矛盾,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於103 年6 月26日,因證人粘明村已交互詰問完畢,本院認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乃當庭諭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3 年7 月31日,本院認審理終結無再予羈押之必要,而當庭諭知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號及限制出境、出海,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無法湊足10萬元之保證金,請准降低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26 號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被告除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外,其餘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又證人粘明村已完成交互詰問之程序,是被告雖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理由,然以具保方式保全被告後續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即為已足,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聲請降低保證金額,經審酌上情,爰將本院103 年7 月31日裁定之保證金額變更為5 萬元,另命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星期五晚上6 時至10時之間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報到,以對其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之進行。

四、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或違反前揭應遵守事項,或於停止羈押期間再犯他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此係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116 條之2 第4 款、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敏如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請求降低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4-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