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32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232號被 告 蔡和興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315 、13217 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1 年間即經調查局列為追查對象,被告並無迴避偵查,且委由律師與調查人員聯繫,主動於103 年6 月10日到案接受調查,被告前後2 年並無逃亡之事實,亦無任何證據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並不否認曾與證人即人頭老公鍾國瑋有所接觸,惟證人鍾國瑋已將被告與之接觸之情形供明在卷,則所謂被告與證人接觸企圖串證之疑慮,早已曝光,已無再為串證之可能,為此請求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本件被告蔡和興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復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 年8 月5 日諭知自當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撤銷羈押,然證人即人頭老公鍾國瑋前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伊於101 年4 月11日在調查站製作筆錄後,教唆伊去大陸辦理假結婚綽號「小哥」之男子(即被告蔡和興)約伊見面,他就問伊詢問內容,伊就跟他說邱順興及張家豪都有指認伊老婆林團蓮是過來賣淫的,還有在邱順興家中找到申請入臺資料,綽號「小哥」之男子跟伊說只要伊沒有承認就好,因為他會叫邱順興改口供,在101 年4 月10日伊接到桃園地檢署傳票後,他也有見面跟伊說到調查局打死都不要承認任何事情,也不要指認任何人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1315 號卷一第61頁及反面),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復已供陳:人頭老公鍾國瑋接受調查局訊問後,伊有去找鍾國瑋,伊認為他會咬出伊參與假結婚的事情,所以伊就質問他為什麼要把伊咬出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鍾國瑋證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前於偵查中即有意與證人鍾國瑋及共犯邱順興等人串證,而本案於103 年8 月5 日繫屬本院,迄今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以釐清被告與同案被告邱順興等人就前揭犯罪事實涉案情形,則於本案進行審理程序為交互詰問、對質完畢、訊問被告之前,恐被告有與證人鍾國瑋及共犯邱順興勾串之虞,尤其本案被告涉犯重罪,且否認犯罪,更徵串證之可能性甚高,致影響本案審判程序進行及發現真實,是認被告已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本件被告遭起訴前後10次以假結婚之非法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經審理後如判決有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害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綜前各節,本件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亦有羈押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被告之羈押,核無理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敏如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裁判日期:201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