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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44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41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汪博盛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

169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汪博盛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且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汪博盛為單親家庭且為家中獨子,家中有60歲之年邁母親,身體狀況欠佳,及1 位懷孕4個多月之未婚妻,均須聲請人照顧,且聲請人為家中經濟支柱,如繼續遭羈押,家庭恐無法維持正常生計,亦無法與告訴人王意姝和解,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訊問後,坦認部分犯罪事實,惟否認犯罪,然聲請人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嫌,業據同案共犯陳彥棻於偵訊供述在卷,復有告訴人王意姝、證人熊勇亦、陳宥龍於偵查中證述可參,並有本票、授權書、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前有另案經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 年8 月1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本案審理之進度,認被告若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號,且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擔保後續之審判及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2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號,且限制出境、出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官怡臻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榆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4-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