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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4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4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培登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03年度偵聲字第29號),聲請發還保管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培登因103 年度偵聲字第29號案件收押於桃園看守所,聲請人所有之手提袋一只、手機三只、印章二只、鑰匙二只,係聲請人當時進入看守所時之隨身物品,現由看守所保管中,請准由家兄代為領回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金錢及物品保管,準用受刑人金錢物品保管辦法之規定辦理,為羈押法施行細則第86條第1 項所明定。又按受刑人釋放時,應交還其被保管之金錢、物品,並使其分別於金錢或物品保管分戶卡內為領到之證明,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6 條第1 項復有明文。是以,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僅就該案件之扣押物有裁定發還之權限,看守所代羈押被告保管之金錢及物品,看守所於羈押被告釋放時即應交還予羈押被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並無決定發還與否之權限甚明。查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聲請人請求發還之物品均非本案之扣押物,而係看守所代為保管之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無從准否發還,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朱家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管物
裁判日期:2014-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