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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45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56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雅惠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

段思妤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6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雅惠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現經本院羈押在案,惟其對於所涉犯行業坦承不諱,且前經本院諭知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交保,惟因其親友經濟狀況不佳,故祈請本院再次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自案發迄今羈押期間已長達6 個月之久,予以裁定較低金額即2 萬元之保證金,俾便其返家扶養子女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係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命其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以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要非以其所犯罪名輕重或經濟負擔能力,為決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徐雅惠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被告之自白,證人陳秀吟、吳洋錡、徐德宗之證述,及偽造本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係依法傳喚、拘提未獲,經通緝後始行到案,復自承係因無資力繳交另案罰金,故不到庭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30 頁),顯有逃亡之事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民國103 年 5月15日諭知羈押,嗣於同年8 月15日、同年10月15日延長羈押,後經本院參酌人權保障、比例原則等其他一切情事,認其若能提出5 萬元之保證金,應得擔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103 年10月22日裁定於被告提出5 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在案,有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367 號偽造有價證券一案卷證可憑。

㈡、經本院就全案卷證資料審酌一切情節後,認被告應提交上開具保之金額,始足以保全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此係本院採證認事職權及關於保證金數額酌定職權之合法行使,聲請意旨所述請求降低保證金額等情,並非酌定保證金額之標準,聲請意旨既未提出事證足認上開金額有悖於比例或平等原則等情事,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蔡牧容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青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4-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