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63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大悅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大悅因103 年度重訴字第1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審理終結,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為此聲請解除禁見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03 年5 月14日起執行羈押、於同年8 月14日、同年10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涉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如不加以禁見之管束,難防止被告利用接見之機會,輾轉透過親友以影響證人陳述之可能,況本件業經被告提起上訴,而待二審法院審理中,是被告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法 官 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孟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