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65號聲 請 人 鍾宜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羅傑美損害債權案件(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448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為了解案件情形,請求准以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又該法第271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是依上開各規定觀之,得檢閱卷宗及證物者僅限於辯護人、被告、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鍾宜君為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448號損害債權案件之告訴人,然未具律師資格,且未委請具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依上開說明,不得聲請閱卷。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霞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