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67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世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世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世傑因犯傷害尊親屬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
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邱世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 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 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危險罪 │罪 ││ │ │ │├─────┼─────────┼─────────┤│ │有期徒刑2 月,如易│有期徒刑5 月,如易││ 宣 告 刑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 │103 年4 月17日下午│103 年5 月24日上午││ 犯罪日期 │1 時許至同日下午2 │8 時40分許 ││ │時14分許 │ │├─────┼─────────┼─────────┤│ 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年度案號 │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9530號 │11829號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 後 │案號│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103 年度桃簡字第 ││ 事 │ │1777號 │1427 號 ││ 實 ├──┼─────────┼─────────┤│ 審 │判決│103年6月18日 │103年9月22日 ││ │日期│ │ │├──┼──┼─────────┼─────────┤│ │法院│同上 │同上 ││ 確 ├──┼─────────┼─────────┤│ 定 │案號│同上 │同上 ││ 判 ├──┼─────────┼─────────┤│ 決 │確定│103年7月14日 │103年10月13日 ││ │日期│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備 註 │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 │10909號 │1579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