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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4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 年度聲字第473 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 皓(原名王宗瑋)上列受刑人因藥事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王皓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已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檢察官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項 、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所判處拘役50日部分,雖已於95年9 月6 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罪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因有數罪併罰之關係,故在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前,均應認上開2 罪未全部執行完畢,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固然在形式上已經執行完畢,仍應予以減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是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商 啟 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雅 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得抗告。

附表: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動產擔保交易 │藥事法 │├───────┼──────────────┼──────────────┤│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 │├───────┼──────────────┼──────────────┤│ 犯 罪 日 期 │90年3 月23日 │93年9 月24日 │├───────┼──────────────┼──────────────┤│偵 查 機 關│桃園地檢94年度偵緝字第617 號│桃園地檢95年度偵字第21440 號││年 度 及 案 號│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94年度桃簡字第2314號 │102年度訴緝字第46號 ││事實審├───┼──────────────┼──────────────┤│ │判 決│95年5 月22日 │102 年10月28日 ││ │日 期│ │ │├───┼───┼──────────────┼──────────────┤│ │法 院│同上 │同上 ││ ├───┼──────────────┼──────────────┤│確 定│案 號│同上 │同上 ││判 決├───┼──────────────┼──────────────┤│ │確 定│95年6 月19日 │102 年11月27日 ││ │日 期│ │ │├───┴───┼──────────────┼──────────────┤│減刑刑期褫奪公│拘役25日 │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附 註│已於95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 │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1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