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76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慶賓具 保 人 曾秀香上列受刑人因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4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曾秀香因受刑人李慶賓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鈞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10000 元,而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 條第1 項所明定。
三、惟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722 號案件審理,並命受刑人具保免予羈押,具保人是而提出10000 元保證金。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仍未到庭,故本院業因被告逃匿而沒入前開保證金,此有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722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聲請人再行聲請沒收保證金,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