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48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855號聲 請 人 魏祥東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本院

100 年度交聲字第559 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人民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聲明異議案件,於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即民國100 年11月23日之前,若受處分人不服同法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則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89條即明。次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即異議人魏祥東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聲字第559 號裁定異議駁回,該案業於100 年9 月6 日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本案既已確定而非屬審判中之案件,聲請人以刑事被告身分聲請閱覽、交付卷內筆錄,於法已有不合。況且,該卷宗內實無聲請人所欲聲請影印之「警詢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第一審法院筆錄」、「第二審法院筆錄」等文件,聲請意旨亦有所誤會。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14-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