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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49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907號聲請人 即被 告 羅維郡選任辯護人 曾酩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 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見狀所載。

二、被告羅維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又所述與其他共同被告並非一致,應認有勾串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應自103年10月3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雖否認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惟依現有卷證資料,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所涉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考諸本案於審判期日尚待詰問證人即共犯廖宏緯、吳君維,今被告既否認犯罪,即難保不會與2 人進行勾串,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所涉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至被告以雙親年邁,希冀返家照顧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雖值同情,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被告應予羈押之緣由,業如前述,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情形,自難准予停止羈押。綜上,本件聲請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 曉 微

法 官 廖 珮 伶法 官 呂 世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晏 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等
裁判日期:2014-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