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908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被 告 廖宏緯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張雯婷律師被 告 陳欣穎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被 告 吳君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 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宏緯、陳欣穎、吳君維均已坦承全部犯行,即無與另名共同被告羅維郡勾串之虞,且羅維郡現亦禁見中,同可達到防止串證之目的,爰聲請准予解除被告 3人之禁見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被告廖宏緯、陳欣穎、吳君維前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所犯皆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又所述與其他共同被告並非一致,應認有勾串之虞,非予羈押,無從進行審判,是均於103年10月3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今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解除禁見處分,然被告3 人於警詢、偵訊時就部分事實曾有避重就輕之情形,今雖均已坦認犯行,仍難保將來無翻供而待對質詰問相關證人之可能;又本案另名共同被告羅維郡與被告3 人之共犯關係尚待釐清,而羅維郡之選任辯護人亦聲請於審判期日詰問廖宏緯、吳君維,是在上開爭點尚未釐清,且未就廖宏緯、吳君維行交互詰問前,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客觀上仍有勾串之虞,而有礙審判之進行;另羅維郡現雖亦羈押且禁見中,惟勾串本無方式之限制,無論直接或經由他人間接與共犯聯繫均有可能,是被告3 人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 曉 微
法 官 廖 珮 伶法 官 呂 世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晏 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