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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49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93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添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殺人案件,聲請免予執行監護處分(103 年度執聲字第2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添國免除監護處分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添國因殺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 年確定,經聲請人於103 年10月31日移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進行評估以執行監護處分,惟據該院評估表示,受刑人雖有明顯妄想症狀,但情緒穩定,精神病症狀已呈慢性化表現,基於監護受刑人無需立即住院之立即風險,建議於監所接受精神科門診醫療,且該受刑人尚另有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易字第479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認為刑前監護處分5 年部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4 條之1 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免予執行該刑前監護處分。

二、按因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前揭規定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則為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陳添國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 年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聲請人將受刑人移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進行評估,認受刑人仍有明顯妄想症狀,但情緒穩定,精神病症狀已呈慢性化表現,受刑人目前仍需精神科治療,但沒有立即風險而必須立即住院,考慮受刑人仍有13年徒刑,監獄受刑人皆已有健保之精神科門診醫療,足以提供適當之照護,建議目前不需住院治療等情,有103 年11月19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已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采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14-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