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4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04號聲請人即被告徐孟萱之父

徐瑞亮被 告 徐孟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徐孟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矚訴字第3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孟萱之父以被告自民國

102 年11月22日經法院裁定羈押禁見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已兩個多月,聲請人身為被告之父心中也是無奈,於羈押禁見期間亦已聲請法扶律師協助,該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律師工作亦告一段落,爰聲請審酌聲請人與被告間之骨肉至親關係,解除對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以利聲請人對被告之會面等語。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之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徐孟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可能足認有勾串證人及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規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聲請解除禁見,然因該案有毒品之上游及共犯尚未到案,被告所涉復係販毒之重罪,足認聲請人即被告之父依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2 項規定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仍有足致被告徐孟萱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解除對被告徐孟萱之禁止接見、通信,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珮瑄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裁判案由:解除禁見
裁判日期:2014-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