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08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許鴻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搶奪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3 年度執聲字第2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鴻凱犯搶奪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鴻凱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業經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
2 年2 月。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停止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0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等語。
二、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 年,但執行滿1 年6 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如為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 年6 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2
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依刑法第90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民國
101 年7 月23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強制工作。嗣受處分人執行已滿1 年6 月,並於103 年7 月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因而經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認該處分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檢具悛悔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法務部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法務部103 年
9 月1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經核認無不合,自應准許本件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文琦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