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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41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13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傅信豪聲 請 人即 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被 告 張大悅聲 請 人即 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 年度重訴字第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均略以:希望准予交保或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大悅、傅信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罪嫌重大,其等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尚有共犯在逃,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若命被告2 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是本院審酌卷證,認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法 官 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孟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等
裁判日期:2014-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