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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42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233號

103年度聲字第4234號聲 請 人即 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陳亮佑律師被 告 許萬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貪污案件(103 年度訴字第10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萬成於提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萬成所涉貪污案件審理迄今,相關證人業已詰問完畢,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可能,又被告前有正當職業,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有相當資產,其家屬亦居住國內且設有戶籍,另被告年逾六旬,且罹有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疾病,並有動脈硬化、動脈阻塞等症狀,身體狀況日益惡化,如酌定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被告住居、出境及出海後,應足對被告產生強大心理拘束力,擔保被告到庭,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另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出海,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許萬成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供述亦與相關證人出入甚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經衡酌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103 年1 月2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羈押期間屆滿,分別於103 年4 月29日、同年6 月29日、同年8 月29日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現經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忖度本院業依檢辯雙方之聲請,陸續傳喚證人呂金川、呂柏達、曾祥海、林惠雅、王翰偉、程啟豪、李新彬、邱昱綸、盧錦川、周啟文、李金龍、葉集ꆼ、丁鏡瑋、李蒼杰、喬家龍萬鐙貿、賴重宏等人到場進行交互詰問完竣,審酌本案之審理進度,被告涉案情節、比例原則及被告生活狀況等情,認為原羈押原因雖未消減,然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後,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衡酌被告犯罪情狀、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節,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被告於提出

120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采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4-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