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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42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24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黎士齊(原名黎鑒鋒、黎庭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已確定之本院103年度壢簡字第90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黎士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查受刑人黎士齊前因詐欺案件,歷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4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復於103年4月20日犯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遂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9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兼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乃採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參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則其洵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而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亟務加重其刑。觀諸本案原確定判決疏未循法論屬累犯、漏未隨之加重其刑,確非妥恰,但核所處刑罰既然迄未執行完畢,茲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尚無不合即予准許,故始重行宣告更定原確定判決宣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裁判日期:2014-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