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393號聲 請 人 謝阿蕙被 告 江永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01 年度訴字第123號),聲請解除禁止處分之命令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中市○○路○段○○○ 巷○○○ 號建物為聲請人名下房屋,只因被告江永吉於案發當時居住該地並犯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即將該屋予以查封,並為禁止處分之登記,惟上開房屋為聲請人所購買,僅借被告居住,非以被告詐欺案件之犯罪所得購買,惟遭查封扣押迄今,影響聲請人權益,是聲請撤銷扣押及禁止處分命令,將上開房屋啟封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10月24日向本院聲請撤銷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於坐落臺中市○○路○段○○○ 巷○○○ 號建物所為之禁止處分登記,有聲請人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參。又本件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7 月14日以桃檢堂黃99偵16240 字第58377 號函通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就聲請人名下所有之上開建物禁止為任何移轉、轉讓及處分,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99年7 月16日完成禁止處分登記,有桃園地檢署上開函文、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9年7 月19日中正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囑託限制登記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24
0 號卷㈡第66頁、第68至69頁) ,惟遍查全卷並無檢察官將上開禁止處分之函文送達聲請人之相關資料,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亦未通知聲請人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既未受上開禁止處分函文之送達,自無從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3 項所定之聲請期間。聲請人就檢察官前開禁止處分登記之處分,於103 年10月24日為本件聲請,應未逾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3 項所定5日期間,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被告江永吉之母,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因偵辦被告江永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為保全被告江永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認登記聲請人名下之上開建物有依法扣押之必要,遂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建物為禁止處分登記,業如前述,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為上開禁止處分之命令,非無所據。
㈡、被告江永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23 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江永吉被訴自98年5 月起即開始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至99年6 月21日為警查獲止,而上開建物係聲請人於98年12月
9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11月24日),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取得上開建物所有權之原因及日期,均在被告江永吉被訴犯行間,尚難排除上開建物係被告江永吉犯罪所得財物而以聲請人名義登記之可能,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供本院判斷上開建物確為其出資購買,是上開建物是否為被告江永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須依終局確定判決之結果而定,而本案尚在審理中,仍不能排除與本案被告江永吉犯罪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難謂已無留存必要,為審理需求及保全將來之執行,尚難先行解除禁止處分命令,應俟案件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除禁止處分命令,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扣押處分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鄧文琦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