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02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光福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易科罰金案件(103 年度執聲字第2743號),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光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光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並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因應執行之刑因已逾6 個月有期徒刑,原裁定依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現為第8 項)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大法官會議於98年6 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認為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是以,原裁定主文漏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任附表:
┌─────┬─────────┬─────────┬─────────┐│編號 │ 1 │ 2 │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本院│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減為││ │96年度聲減字第4965│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 ││ │3 月) │ │ │├─────┼─────────┼─────────┼─────────┤│犯罪日期 │95年11月6 日下午4 │96年3 月10日下午5 │96年4 月4 日某時許││ │時許 │時許 │ │├─────┼─────────┼─────────┼─────────┤│偵查(自訴│桃園地檢95年度毒偵│桃園地檢96年度毒偵│桃園地檢96年度毒偵││)機關年度│字第5804號 │字第2730號 │字第3777號 ││案號 │ │ │ │├──┬──┼─────────┼─────────┼─────────┤│最後│法院│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審 │案號│96年度訴字第300 號│96年度審訴字第66號│96年度審訴字第821 ││ │ │ │ │號 ││ ├──┼─────────┼─────────┼─────────┤│ │判決│96年5月21日 │96年9月20日 │97年4月11日 ││ │日期│ │ │ │├──┼──┼─────────┼─────────┼─────────┤│確定│法院│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判決├──┼─────────┼─────────┼─────────┤│ │案號│96年度訴字第300 號│96年度審訴字第366 │96年度審訴字第821 ││ │ │ │號 │號 ││ ├──┼─────────┼─────────┼─────────┤│ │判決│96年6月11日 │96年10月15日 │97年5月7日 ││ │確定│ │ │ ││ │日期│ │ │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