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02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再發上列受刑人因搶奪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103 年度執聲字第2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再發犯搶奪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再發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民國101 年
7 月23日解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茲據該所函送資料稱受刑人執行中作業認真負責,具有服務熱忱任勞任怨,遵守規定,服從管教,表現正常,經核認為上開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 年,但執行滿1 年6 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如為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 年6 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並依刑法第90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10
1 年7 月23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強制工作。嗣受處分人執行已滿1 年6 月,並於103 年4 月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因而經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認該處分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檢具悛悔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法務部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法務部103 年11月1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經核認無不合,自應准許本件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敏如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