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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50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07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湯永廷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7年度執減更癸字第1349號、97年度執減更癸字第1349號之1 )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而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次按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980號、第2507號解釋,最高法院26年2 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45年7 月2 日第5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 號、97年度台非字第349 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此一原則之適用,且此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之理即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開聲請意旨所載事由,業經其以相同理由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嗣經本院以10

3 年度聲字第4712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聲請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確認無誤。前開相關裁定既係就實體事項所為之實體裁定,自有實體裁定之既判力,而細繹受刑人所提本件聲明異議狀,所持理由與其前於本院所提之前開聲明異議之理由意旨相同,復均係針對同一檢察官所為之同一執行指揮(即97年度執減更癸字第1349號、97年度執減更癸字第1349號之1 ),而持相同理由對之聲明異議,顯為本院前開聲明異議確定裁定之既判力所及,依前揭說明,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要難認其聲明異議之程序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