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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52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 年度聲字第521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韻淇被 告 林顯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發還贓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發還贓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36 條第

1 項、第1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偵查中或案件起訴後承審法院是否行使扣押之強制處分權,自應斟酌扣押之對象是否係「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以為是否行使強制處分權之依據,而法院亦僅得就經合法程序扣押索取得之本案扣押物審酌有無留存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發還贓款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已於民國101 年10月17日聲請人報案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察隊通報而列為警示帳戶,並於104 年1 月1 日起延長警示,而本院之審理程序或檢察官偵查程序中,該帳戶之贓款並未經另行扣押,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發還未經扣押之上開帳戶內贓款,於法已有未合。復查,聲請人並非上開帳戶所有人,而本件聲請人所匯之款項已匯入被告林顯杰所開設之上開帳戶內,故該款項已受被告林顯杰所掌管支配,雖該帳戶已受凍結而被告等人無法提領,惟該筆款項實質權利義務關係為何,仍應待民事判決確認後始行處分,自不適宜由本院逕行以發還扣押物之程序即將該筆款項交還聲請人,故聲請人聲請發還帳戶內之贓款,自非適法,且該瑕疵無法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林涵雯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忻蒨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裁判案由:發還贓證物
裁判日期:2015-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