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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52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29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彥霖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脫逃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3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押物品清單A-1 所列之Touro 隨身碟

1 台、傳輸線1 條及A-2 所列iphone手機1 支(含sim 卡)及傳輸線1 條,均與聲請人所涉案件無關,為此,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裁定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吳彥霖因涉脫逃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2732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矚訴字第38號受理在案,經查,本院受理上開案件尚未進行審理,無從認定本案扣押物是否與本案無關,則為日後審理期日提示所需及判決理由認定所依,自無從先行裁定發還,而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述扣案物品,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李麗珍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佳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14-12-29